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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個人、法人或團體間,遇有受贈財物或飲宴應酬等情,除有旨述規範第4點或第7點第1項各款情形外,應予拒絕或退還;如屬第7點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簽報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始得參加。
《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第4點-
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
(一)屬公務禮儀。
(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
(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
(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第7點第1項-
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
(二)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
(三)屬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
(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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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20-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