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有林經營及輔導作業規範修正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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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113-04-29編修日期:123-05-31發文字號:林產字第1132440056號
  1.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加強公、私有林經營管理,整合公私部門資源,營造健康優質森林,以永續經營理念,發揮林產物生產、國土保安及生態環境維護等功能,輔導森林經營者,進行森林多元經營,以達成兼顧森林環境保育、林業經濟發展等多方效益,特訂定本作業規範。
  2. 輔導機關及輔導區位:
    (一) 國內大專院校實驗林或實習林場:由本署輔導。
    (二) 國有林地租地、國有財產署放租地:由本署各地區分署輔導。
    (三) 公私有造林地、原住民保留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
          輔導區位同時具有前項數區位者,以土地權屬所占比例較高之機關為輔導機關。
  3. 輔導經營之項目如下:
    (一)永續林業經營:發展公私有林永續經營,培育優質高價值林木,提升經營收益。
    (二) 提高國產材生產及利用:發展國產材生產及利用技術,提升國產材、疏伐木、枝梢材等林產物之加值利用價值。
    (三) 發展林下經濟:輔導林主符合土地容許使用規定進行林下經濟栽植,增進短期收益。
    (四) 健全林產產銷鏈:生產優質木質及非木質之原料或產品,提升國內產業競爭力及供需之自給率。
    (五) 其他經本署審認具有政策性、前瞻性、指標性之經營項目。
  4. 輔導對象:
    (一) 農民團體:係指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七項之農會或依合作社法組織之林業合作社。
    (二) 經政府立案核准設立之非營利性民間團體。
    (三) 農業企業機構:係指依公司法成立,具備森林法第四條所定視為森林所有人身分或有合法使用權,且營業項目或商業登記為林業者。
    (四)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國內大專院校森林相關科系或實驗林管理處。
    (五) 行號:經營伐木業、造林業等林業相關項目,並具備主管機關發給「商業登記」文件。
  5. 輔導事項及內容:
    (一) 輔導林農組織、林業合作社或團體運作,整合林業經營資源與人力,以振興山村發展。
    (二) 協助公、私有林林主媒合專家學者、或委託林業技師編撰森林經營計畫書,進行森林資源盤查,及規劃辦理森林經營及執行。
    (三) 輔導及提供森林經營技術及資訊:
          1. 森林經營管理技術,包括營林週期規劃、造林、撫育作業、林地伐採作業及竹林更新作業等。
          2. 木竹材生產及加工利用技術,包括木竹材料生產利用、初級加工及加值、剩餘資材利用等。
          3. 林下經濟經營技術諮詢及資訊服務。
          4. 提供木竹產品產銷平臺資訊,包括林產品銷售媒合、產銷供需資訊等。
          5. 提供森林育樂發展或其他森林經營資訊服務。
    (四) 協助及提供申辦森林經營相關行政事項,包括各項申請文件及流程等資訊。
  6. 森林經營計畫書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 計畫土地面積須超過三十公頃。
    (二) 符合第三點經營之項目。
    (三) 計畫書內容格式應符合本署訂定之統一範本。
    (四) 計畫執行期程為五年一期。
          前項森林經營計畫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農民團體、非營利團體、農業企業機構向本署各地區分署提出申請審查,各地區分署應視實際經營情形,逐期辦理森林經營計畫核定,並送本署備查。必要時,各地區分署得邀集專家學者或委託林業技師協助審查。
          核定後之森林經營計畫分年作業得提供經費補助,辦理期程如有異動,提送計畫之受輔導對象應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文件,函請轄管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知或本署各地區分署同意備查。
  7. 森林經營計畫書之變更,原提送計畫之受輔導對象應敘明理由及檢送變更後之森林經營計畫書及相關必要文件,向本署各地區分署申請辦理核定,各地區分署核定計畫變更後,應檢送該變更後計畫書至本署備查。
          為使計畫輔導工作穩定執行,變更計畫次數以三年內辦理二次為原則。
  8. 本署各地區分署應輔導參加政府相關獎勵輔導造林計畫期滿後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行號或個人,辦理林木中後期撫育、疏伐等作業。
          前項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行號,得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轉請或向本署各地區分署申請經費補助,申請補助範圍包括接受個別林農委託經營者。
  9. 受輔導對象應於本署指定系統研提申請補助計畫,並經由本署各地區分署受理及核定後,始予補助。
  10. 本規範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如附表),除申請獎勵造林地中後期撫育及疏伐、編撰森林經營計畫書費用外,均以審定之森林經營計畫書之分年執行計畫內容申請為限。
          前項補助項目每年申請以相同地點及補助項目一次為限,補助經費得以全額或分期撥付。
          計畫結束後,申請補助單位應檢附成果報告書及結案會計報告表送計畫核定機關辦理結案。本署或各地區分署得不定期派員或邀請專家學者辦理督導或查證工作,以為次年或往後審查申請補助計畫之依據。
  11. 依本規範研提之補助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地區分署應駁回其申請:
    (一) 未符合第六點或第八點規定要件。
    (二) 文件不完備或其他欠缺情形,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未依應補正事項完成補正。
    (三) 補助計畫之範圍非屬容許林業使用之土地區位。
  12. 依本規範核定之補助計畫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地區分署應命受補助單位限期返還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且自各地區分署通知日起一年內,不得申請第十點所定各項補助:
    (一) 於同一地點接受其他機關發給同一性質之獎勵金或補助。
    (二) 未依補助用途支用或檢附文件虛偽不實。
    (三) 以隱匿、偽造、變造、詐騙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補助款。
  13. 本規範相關工作之執行,應依本署訂定之執行注意事項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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