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有林地野溪清疏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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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佈日期:098-01-05編修日期:113-05-27發文字號:林治字第1132430108號
第一章 目的
  1. 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以下簡稱本署)為利所屬各地區分署(以下簡稱執行機關)辦理國有林地野溪清疏時,有統一作業規定依循,特訂定本要點。
  2. 執行機關辦理野溪疏通無土石外運者,不適用本要點。

第二章 清疏時機、方式及土石外運管制
  1. 清疏時機:
(一)執行機關對於轄管國有林地野溪遭颱風、豪雨、土石流、地震、山崩等天然災害或因自然水文地理條件致河道變遷或土石淤積,經專業認定已妨礙通洪斷面,有安全危害之虞時,辦理清疏。
(二)執行機關對於其他機關、人民反映或建議辦理野溪清疏案件,得邀請有關機關、人員與專家、學者勘查,依勘查報告及情狀認有發生災害之虞者,辦理清疏。
  1. 執行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之ㄧ辦理清疏工程:
(一)執行機關辦理清疏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以即採即售方式辦理(以下簡稱採售分離)。
(二)執行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清疏工程併辦土石標售(以下簡稱採售合一)。
  1. 執行機關辦理清疏工程,以採售分離方式辦理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採售合一方式辦理:
(一)工期一個月內完成之緊急清疏。
(二)規劃清疏量二萬立方公尺(實方)以下。
(三)治理工程併辦清疏工程或併辦(剩餘)土石標售。
(四)石材無供營建骨材利用價值。
(五)運距遠。
(六)廠商無標購意願。
(七)地形不佳。
(八)其他特殊原因。
執行機關除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情形,得逕依採售合一方式辦理,報本署備查外,其餘各款難以採售分離方式辦理之情形,應敘明理由並經本署同意後,始得為之。
  1. 執行機關辦理清疏工程,其土石外運之管制方式,應以第七點重量法管制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用第八點體積法管制:
(一)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情形。
(二)前點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情形,不包括因災害或其他因素增加清疏量超過一萬立方公尺情形。
  1. 重量法管制作業如下:(即以地磅秤重管制)
(一)執行機關應於出入口管制站、洗車設備、地磅、影像監控系統設置完成及設立界樁、標示牌、標示圖後,始得同意土石外運 (屬採售分離者)。
(二)裝載土石之車輛進入管制站,管制站人員應於檢查提貨單符合規定後,進行空車磅秤,並記錄車號、空車重量,始得同意進入裝載。
(三)裝載土石後之車輛,應經管制站磅秤。如磅秤後重量超過規定,管制站人員應令立即卸料至符合規定,並記錄車號、載料重量後,車輛始得離開工區。
  1. 體積法管制作業如下:(即以載運車輛體積管制)
(一)執行機關應於出入口管制站、洗車設備、影像監控系統設置完成以及設立界樁、標示牌、標示圖後,始得同意土石外運 (屬採售分離者)。
(二)裝載土石之車輛進入管制站,管制站人員應於檢查提貨單及車斗尺寸後,記錄車號,始得同意進入裝載。
(三)裝載土石後之車輛,應經管制站檢查裝載量,如裝載量超過規定,管制站人員應令立即卸料至符合規定,並記錄車號後,車輛始得離開工區。
  1. 清疏工程無法同時辦理土石標售時,得於清疏後於野溪行水區外適當地點先行暫置,其清疏採取及土石外運管制,準用第四章採售合一之規定辦理。

第三章 採售分離
  1. 執行機關應就實際需求,治理目標,確實考量河道及其他建造物安全與功能,研提清疏土石採售分離計畫書(以下簡稱採售分離計畫書,如附件),送本署備查。
  2. 採售分離發包作業之注意事項
(一)採售分離計畫書經核定實施後,執行機關應即辦理現場測設,編製預算書,並區分清疏採取、監控管理及土石標售三類作業。
(二)監控管理作業措施應包括清疏界樁之設立、清疏採取之定期檢測(委託辦理者為檢測標)、管理人力(委外辦理保全者為保全標)、管制設施(含地磅、管制站及影像監控系統)等,由執行機關視人力情形自行辦理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外辦理。
(三)承攬採取之廠商,不得同時購買該工程之土石,且承攬採取或購買土石之廠商亦不得同時承攬該工程之檢測標或保全標。其屬不同廠商但其代表人或負責人相同者,亦同。
  1. 採售分離之土石外運管制作業依第六點至第八點規定辦理。
  2. 採售分離之施工檢測查驗及違規處理如下:
(一)清疏採取作業,執行機關應依其界樁至少每十個工作天檢測一次。
(二)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之時間辦理清疏河段之深度範圍自主檢測,並檢附相關紀錄、報告及照片送執行機關備查。
(三)承包商所送檢測資料,執行機關應依契約規定辦理複測,並不定期辦理抽測。
(四)經檢測、複測或抽測查驗,如發現超挖、濫採或與計畫圖說規定不符情事,執行機關應即依契約規定之檢測基準認定,要求立即停止採取或停工並限期改善;如屬惡意違反規定者,應視其情節終止契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經發現將採取之砂石裝載於未有提貨單之砂石車或未經同意擅自於規定時間外出貨予提貨者,執行機關得視情節終止契約或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1. 因天然災害,致清疏河段產生土石淤積或遭沖刷而與契約所定數量不同,或發現原計畫清疏土石量測量有誤之情事者,如實際可清疏量少於契約數量時,執行機關應依原繳單價及實際短少數量辦理退還溢繳費用;如實際可清疏量多於契約數量時,依契約及有關規定檢討辦理。前項如涉及計畫原則及預算之變更,應依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工程處理程序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採售合一
  1. 執行機關應就實際需求、治理目標,確實考量河道及其他建造物安全與功能,擬訂清疏計畫書,該清疏計畫書(附件)授權執行機關首長審定。
  2. 採售合一發包作業之注意事項:
(一)執行機關應依核定之清疏計畫書內容編製預算書,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發包作業。
(二)監控管理作業措施應包括清疏界樁之設立、清疏採取之定期檢測(委託辦理者為檢測標)、管理人力(委外辦理保全者為保全標)、管制設施(含地磅、管制站及影像監控系統)等,由執行機關視人力情形自行辦理或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外辦理。
(三)承攬採售之廠商,不得同時承攬該工程之檢測標或保全標。其屬不同廠商但其代表人或負責人相同者,亦同。
(四)招標公告時明定依土石外運之管制方式採重量或採土石鬆方體積計算數量及計價,並敘明於土石外運數量達契約數量(含已辦理變更數量者)時即應停止採取土石及外運。
(五)屬行政院函頒河道搶險搶通復舊及有價土石處理原則規定之情形者,應另依該規定辦理。
  1. 採售合一施工管理之注意事項:
(一)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設立界樁、標示牌、標示圖,並提送交通管制、環境污染防制計畫及施工計畫,經執行機關現地會勘會測、審查符合規定後,始得進行河道清疏作業。
(二)承包商應依契約規定,將工作人員通行證及施工機具、車輛識別證送執行機關備查,無識別證及通行證之人員、機具及車輛均不得進入工區。
(三)土石外運管制作業依第六點至第八點規定辦理。
  1. 採售合一之施工檢測查驗及違規處理依第十三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2. 有第十四點情事發生時,應依契約規定辦理。
前項如涉及設計原則及預算之變更,應依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工程處理程序及相關規定程序辦理變更後,其變更部分始得作業。

第五章 其他事項
  1. 執行機關依本作業要點辦理清疏工程,得視實際需要成立臨時查驗小組,並邀集相關機關(單位)派員參加。
  2. 執行機關應將清疏工程資料,先行函送相關地方檢察署(國土保育專組)參考,以防杜弊案發生。並視實際需要訪洽當地檢察單位簡報說明清疏工程計畫內容、管理方式及請求協助事項。
  3. 執行機關應於各該清疏工程案件開工前將清疏採取土石之範圍、深度及期限等相關資料函送當地檢、警、調機關(單位)參考;清疏採取土石計畫完工(完竣)後並函知當地檢、警、調等機關(單位)。
  4. 執行機關人員於執行期間如有遭受外力脅迫時,應即透過政風單位向檢、警等機關(單位)反應。
  5. 清疏作業河段須挖除之公共設施有涉及工程品質司法偵審案件或其他疑慮者,其有立即開挖之必要時,應先行拍照或錄影存證,並知會法院、檢調機關(單位)開工時間;其無立即開挖之必要者,應函請法院、檢調及工程單位或權責機關會勘,經法院、檢調機關(單位)確認無保全證據或已完成證據保全之程序後,再行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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